汪涓在處理許老伯財產時發現,在2010年底,也就是許老伯去世前兩個月,許老伯將名下價值百萬的股權轉讓給了兒子許恒(化名)。
汪涓認為,許老伯早在幾年前的“遺囑”里就寫明股權是歸她的,那么許恒應該支付她百萬股權轉讓款。今年年初,她到江東法院起訴許恒。
許恒對此卻另有說法:股權轉讓款,早在轉讓當時已經在父親和子女之間處理完畢,汪涓并不是股權轉讓合同的相對方,股權轉讓無需向她說明,她也沒有權利起訴。
許恒還表示,在父親去世前十幾天,父親就在醫院立了遺囑,處理了財產,他們和汪涓就達成了協議,汪涓已經拿到30多萬。但是由于他沒在舉證期限內提供這項證據,且汪涓不同意質證,因此法院對這項證據未予認定。
法院經過審理認為,許老伯出具“遺囑”時,汪涓和許老伯還沒有結婚,她并不是許老伯的法定繼承人,因此所謂的“遺囑”,其實質應是遺贈。許老伯死亡后,受遺贈人汪涓應當在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遺贈的表示。因汪涓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兩個月內作出了接受遺贈的表示,應視作已放棄遺贈。況且,在許老伯生前,股權已經被轉讓,股權不在許老伯的遺產范圍內。因此,法院駁回了汪涓的訴訟請求。汪涓不服,提起上訴。經寧波中院調解,雙方自愿達成協議:許恒支付汪涓30萬股權轉讓款,雙方就股權問題再無糾葛。
■法官說法
受遺贈人應在兩月內作出接受表示
遺贈與遺囑繼承,都是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個人財產的方式,都須具備遺囑的有效條件才能有效。但是二者有一些不同。
1.主體范圍不同。受遺贈人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任何自然人,也可以是國家或者集體;遺囑繼承人只能是法定繼承人范圍之內的人。
2.權利行使方式不同。受遺贈人應在知道遺贈后兩個月內,作出接受或者放棄遺贈的表示。到期沒有表示的,視為放棄遺贈。遺囑繼承人接受繼承無須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。
3.取得遺產方式不同。受遺贈人不能直接參與遺產的分配,而是從遺囑執行人處取得受遺贈的財產;而遺囑繼承人可直接參與遺產分配而取得遺產。